1. 知情权。信息主体在征信业务中有权知悉自身信息被采集和使用的情况,包括内容、用途、使用者及使用目的等,并有权获知自身信用记录。《条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信息主体每年有权两次免费获取本人信用报告。
2. 同意权。信息主体有权决定自身信息采集、存储、加工、传播、使用的范围和途径。《条例》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3. 信息安全权。信息主体对其征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4. 异议权。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存疑信息进行调查及更正。《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异议受理机构应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5. 投诉权。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法律赋予信息主体的一项行政救济手段。《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6. 诉讼权。信息主体为解决与征信监管部门、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间的争议而进行诉讼活动,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 重建信用记录权。个人不良信息超过保存期限时,信息主体所拥有的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的权利。《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5 年;超过 5 年的,应当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