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具体包括:
㈠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卫生清洁员、城管协管员、社区安全生产主任、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政府开发的其他岗位。
㈡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用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以及其他经区、市政府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在社区内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数量核定、从业人员资格确认、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工作状况监管、资金核准等;市内四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资格审查、协助组织人员上岗、就业手续办理和资金审核等;五市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市人员资格确认、人员上岗、工作状况监管、资金审核等。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协助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日常管理、资金申报和发放等。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人员上岗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或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报政府审批,其中市内四区应报市政府批准;社区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工作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岗位数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结合就业援助对象的资源状况,确定人员安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内四区社会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或补充岗位空缺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人申请,或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社会公益性岗位总量和就业困难人员状况,确定人员上岗数量,并会同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过资格审核、社会公示等程序,符合条件的,方可组织上岗。五市三区社会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办法由各区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内四区社区公益性岗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上岗。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上岗申请,街道办事处会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有关情况,符合条件的,连同本街道公益性开发数量、已经上岗人员情况及其他登记待上岗人员情况,报区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公示无异议的,核准人员上岗。社区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或补充岗位空缺时,由街道办事处根据拟上岗人员家庭状况、生活状况及市场就业难易程度,结合面试和考核等情况安排人员上岗。五市三区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办法由各区市自行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与解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签字或盖章有效,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各持一份。用人单位应要求从业人员本人签收,并保留签收记录。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家庭生活困难、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且从业期间考核优良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其中,市内四区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审批。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凭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人员待遇和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岗位综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商业综合保险补贴。其中市内四区社区公益性岗位,由区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岗位补助。除了以上补贴外,各级财政不再给予其他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综合补贴按月发放,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并按规定投缴社会保险,办理商业综合保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周工作4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每周工作不少于2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就业专项资金负担,其中市内四区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区就业专项资金列支。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负责制定工作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岗位分工,明确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上岗人员统一标志上岗,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作为发放岗位综合补贴、续签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函告劳动保障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其中市内四区函告市就业服务中心。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连续无故旷工5日或半年内累计无故旷工10日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对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和管理“公平、公正、公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须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管理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人岗不实,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用人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