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双府函[2001]6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依法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县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上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上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予以公布,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详见附一)。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1.5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详见附一)。
第九条 依照第七、八两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条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两季;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附二)。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规定补偿标准补偿。其中,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详见附三)。
(一)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种类、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或有其他合法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农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地上构筑物按实际计算.按规定标准补偿。
(三)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建迁、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布之日起抢种、枪栽的农作物、花草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值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具体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
(二)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和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审计部门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事)业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8%-2%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搬迁后新征(占)用土地与原合法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相等,其使用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国家的有关税费,由征地单位负责补偿。超过原合法使用土地面积的部分,其使用土地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
(三)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由征地单位发给被拆迁单位在岗非农业人员每人每个工作日15-25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不得无故拖延、阻挠。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拆迁征用,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布之日的实际年龄(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计算。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男性18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原则上采用货币安置的方式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安置等办法。
(一)对男性年龄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下的农转非人员,实行单位安置或单位安置。实行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组织就业和安排生活。实行自谋职业安置的,签订自谋职业的,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安置对象。
(二)对男星年龄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安置对象。
第十九条 对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男性年龄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满55周岁及55周岁以上的农转非人员,实行退养安置;签订退养安置协议,退养安置协议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退养安置对象.
第二十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范围内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以及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年龄18周岁以上的在校农转非人员属生活补助安置对象,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产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五保供养人员属民政安置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由民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办法规定安置补偿。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布之日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其中对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以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对未农转非人员以自建住房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安置合同经公证后,并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7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达到或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补偿外,对原住房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并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源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建房成本价价格购买:
第二十八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性用房与住宅一并计算,并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实行自建住房安置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并按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方可自建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征地范围内持有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的人员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随未农
转非的家庭成员居住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150-2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按未农转非人员,随家庭(未农转非)成员择地自建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
有合法房屋产权的干部、城镇职工居民等非农业人员,且在城镇人均住房已达15平方十以上面积的,只按规定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第五重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自三十四年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及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