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工作,有效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评审、奖励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见义勇为的评审确认、申报奖励以及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房产、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园林、旅游等部门配合做好见义勇为评审奖励工作,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见义勇为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见义勇为调查、核实和确认:
(一)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报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线索,举荐、申报的;
(三)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调查后认为需要确认评审的。
第六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见义勇为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见义勇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的,由最先受理的区公安机关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在地铁、公交车、出租车、水域的,相关专业公安机关可以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调查、核实和确认见义勇为存在管辖争议的,按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本人及近亲属不知道其行为有权申报见义勇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评审确认工作一般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属地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专业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举荐人、申报人后,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九条 具有《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应予奖励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实施。
对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见义勇为事迹在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两次以上见义勇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见义勇为事迹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多次见义勇为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的,且见义勇为事迹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因见义勇为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专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提请市公安机关复核并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批准。
需要区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专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向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拟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相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申报前邀请专家学者、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和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参与论证,提供咨询。
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的参考。
第十五条 市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每两年集中授予一次,市见义勇为模范不超过表彰总人数的10%。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区人民政府适时组织授予。
遇有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等特殊情况,确需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群体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符合《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个人奖励要求的,在给予见义勇为群体奖励的同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个人奖励。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