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