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从明确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和类别、规范审批程序、加强排污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排污许可工作予以规范。总体框架基本延续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但有些细节的变化还是值得引起思考的。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成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条例》“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
相对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条例》中删除了“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下简称证明材料)”这句话,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作为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必要条件。在过去几年的发证过程中,有一定数量的企业是通过类似的“证明材料”来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在《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上类企业的发证依据是否充分,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就法规的层面来讲,“证明材料”并不能算是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范畴,但是否可以继续作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依据,或许还需要相关部门的具体解释。
出现了“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依照原来的规定,排污单位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如果登记事项或排污事项发生变化的时候,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变更。而在新的《条例》中,对变更的内容做了较大的调整,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以及排污行为发生变化的时候,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条例》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可见原来很多属于变更情形的,在新要求中都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且在相关的罚则中也有了对应的要求。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将受“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基本上与“无证排污”是相同的处罚力度。
排污单位上报数据可作为是否超证排放的证据。
《条例》中将监督检查单独列为一章,这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排污许可证的执法程序手段,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第二十九条中,对近年来一直没有认定的“环境执法证据”问题做出了解释。
“《条例》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这就是说,除了在线监测和现场监督监测之外,排污单位本身在平台上通过执行报告、监测信息发布或是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主动上报的污染物排放信息,都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