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证据的范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显然,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上述规定的电子证据。
2、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方法。根据前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能够首先得证明微信号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然后,才会涉及到内容的认定。就是说,须让法院认定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是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