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 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积极性,维护 见义勇为人员的 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 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绝。
第十六亲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团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进行护送救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
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亲 本条例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