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村级地名更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各省的地名审批程序大同小异,一般来讲,村级地名更改需要以下程序。
1、首先需要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2、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审批。
3、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接到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务院、省、市有关地名命名、更名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命名、更名规定的名称,分批上报县民政局、县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重新申请。
4、县民政局区划地名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拟制行文,报民政局领导审批或民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经县民政局领导同意后,行文上报县政府。
5、政府审批。
6、经县政府批准的名称为标准地名,以县地名委员会通知形式向社会公告。经三十个工作日公告无异议,村庄更名即生效。